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同案被告 林美芳 係上訴人之女友,雖然知道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亦僅係單純知情而已,並未協助上訴人或與上訴人投資經營,雖有三次上訴人駕駛汽車出去收、放款時,林美芳亦曾跟去,無非單純隨同前往,竟論林美芳為共同正犯,顯然違法;第一審曾命林美芳書寫文字,以供核對查扣帳冊資料之筆跡是否相符,原審對此未予審問,亦未再傳喚林美芳到庭調查,遽論上訴人與林美芳係重利罪之共同正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林美芳與上訴人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共同正犯,已敍明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之初供稱:林美芳知道伊經營地下錢莊,她曾三次與伊共同前往收取借款人之利息。林美芳於警訊中亦坦承:去過甲○○的公司,知道鍾在經營地下錢莊,伊是錢莊的會計不諱,且經證人(即借款人) 陳令宜陳忠鉉 供證屬實,林美芳既明知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復數次與之共同前往收取利息,又係上訴人地下錢莊之會計,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法院之職權,並無違背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林美芳,且林美芳已有筆錄在卷,原審認無傳訊及比對筆跡之必要,而不為無益之調查,殊無上訴人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其個人之說詞,主張林美芳非共同正犯,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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