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也未經警察在上訴人家中搜獲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天秤、秤量器、分裝工具、販賣帳冊等物,上訴人自動交出之安非他命十五包及玻璃球,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吸用安非他命而已,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即屬違背法令。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 尤慶豐 吸用,已敍明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尤慶豐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在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內查獲供販賣之安非他命十五包扣案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嗣後翻供所辯:未販賣安非他命給尤慶豐,尤慶豐嗣亦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均非可採,予以指駁。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尤慶豐之證詞,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是上訴人所稱:販賣安非他命並無證據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主張,自不得指原判決違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原判決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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