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確有接駁及運送走私洋菸,並參酌上訴人於運送走私洋菸途中為警查獲予以扣案等證據,資以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縱令上訴人所辯綽號「阿狗」對其佯稱願以出海一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代價,僱用上訴人運送烏魚,上訴人不疑有他,方予應允一節為實在,但上訴人所接駁及運送者既為走私洋菸,難謂無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無以解免其刑責。是原審未傳訊證人 蔡順治 、 蔡財日 二人,訊明上訴人上開辯解是否實在而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受綽號「阿狗」者僱用後,即駕駛膠筏至本國「領海內」之台南縣國聖港外海○‧五海浬處,接駁走私洋菸大衛杜夫牌Classic香菸四萬七千五百包,及同牌Magnum香菸一千四百三十包(完稅價格合計一百萬三千八百十七元),運送至曾文溪口外一海浬處為警查獲(即同為在領海內運送),其運送行為已達既遂,上訴意旨指其運送走私香菸尚未上陸,應屬未遂,顯有誤會。再運送走私物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陸月,已屬從輕。至上訴人於案發前曾拯救落海之漁民六人,固屬義舉,但與犯罪情節輕重或犯後態度無關,原判決未為審酌,難謂有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