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七號
上訴人 簡聰堯 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 律師上訴人 孫盛義 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簡聰堯原任台灣省立基隆醫院院長,上訴人孫盛義原任台灣省立桃園醫院放射科主任,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簡聰堯為台灣省立基隆醫院放射科增購電腦斷層掃描X光機,商請時任台灣省立桃園醫院放射科主任之孫盛義醫師支援輔訓,兩醫院並簽立合作計劃書。惟孫盛義在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七月之支援期間,並未依上開合作計劃書每週至台灣省立基隆醫院放射線科輔訓三次,實際上僅前後至台灣省立基隆醫院六次。且明知依「台灣省立醫療機構支援醫療業務實施要點」及該合作計劃書,只能領取每日新台幣(下同)九九五元之生活補助費。竟與簡聰堯共同意圖為孫盛義不法之所有,依渠二人事先約定,由簡聰堯指示台灣省立基隆醫院放射線科人員代為申報孫盛義支領每月二萬元之專科醫師執照費。該院會計室及總務室人員於會辦過程中雖多次簽註,表示該院無此項費用之預算科目及支付依據等意見。簡聰堯亦已明知此情,竟出於為免支援輔訓工作中斷及影響評鑑等級,仍逕行指示會計室支付執照費予孫盛義,並表示「有責任,我負責」,致會計人員不敢抗命。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勞務成本項下用品消耗﹣﹣其他項下先後三次共支付十八萬元予孫盛義具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固均載明:台灣省立基隆醫院先後三次共支付十八萬元予孫盛義具領云云。惟事實及理由內並未明白記載及說明此三次行為係以接續犯接續為之,或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抑為數罪,而逕論以直接圖利一罪,已有未合。且孫盛義先後三次支領十八萬元,其支領時間各為何時﹖金額各為多少﹖亦未於事實內明白認定亦有未洽。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以行為人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若僅處理事務不當,而不能證明行為人有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上訴人二人始終矢口否認有圖利犯行,一再辯稱:孫盛義除支援訓練台灣省立基隆醫院X光操作技師之操作能力外,並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七月止就該院特殊X光照相及電腦斷層掃描X光照相之照片予以判讀,並制作會診單,所領取之金錢即係該等工作之判讀費,並非不法利益等語。並提出該院放射線診斷科會診單乙件附第一審卷為證,復有該院函送原審之該院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七月止之X光片判讀製作報告統計資料一冊為憑。而該院X光科技術員 葉志誠 於該院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為孫盛義支援酬勞案會議時明白陳稱:「……事實上孫主任(指孫盛義)來院幫我們寫特殊X光檢驗報告,才能向公、勞保、全民健保申請給付……判讀費標準是本科與孫主任研擬的……以公、勞保給付額扣除使用材科費的十分之一為準。」,有該院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九七頁正面)。上訴人所辯及上開函敍之事實如果無訛,則孫盛義向該院具領之十八萬元應係該院為支付 孫某 為該院判讀X光片製作報告之酬勞。似與毫無對待給付單純冒領不法利益之情形有別。究竟一般醫院外聘醫師判讀X光片製作報告是否須支付相當代價﹖所謂「專科醫師執照費」是否即為所謂之「判讀費」﹖孫盛義所支領金額與一般情形是否相當,非無調查之必要,原審迄未予以調查。復未說明上訴人二人上開所為有利辯解及證據,如何不足採信。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孫盛義原任台灣省立桃園醫院放射科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理由內則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孫盛義雖無此身分關係,惟其與具有此身分關係之被告簡聰堯共同犯本罪,應依同法第三條規定論以共犯」等情,事實理由未免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