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三號
上訴人 黃年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黃年自訴被告甲○○誣告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治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申告,始克成立。原判決理由二(二)已說明被告發函予上訴人及 慮惠仁慮惠祥 二人,旨在要求接管原文明幼稚園之園舍及設備,另發函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管區鼎金派出所,旨在請求於其接管時,派員到場維持秩序,並非申告上訴人等人犯罪,復查無被告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上訴人犯罪之事證,自不能繩被告以誣告刑責,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謂:被告在函中指上訴人有竊佔情事,雖在函中未明白表示提出告訴,但足以促使該管警察機關偵查權之發動,被告顯係以通知警察機關出面維持秩序為名,而行促使警察機關發動偵查為實,況另一自訴人慮惠仁還因此至派出所提示權狀以證明並無被告所言竊佔之事等語,再事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加重誹謗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黃年自訴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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