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一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判決既將上訴人所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吸用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如後述)予以撤銷改判,依序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六月,則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為最高限度,然原判決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轉讓禁藥部分),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顯已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而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係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仍論以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仍論上訴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物沒收);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分別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再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六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物仍予以沒收),核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忽略第二審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憑其個人意見,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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