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呂豐吉 、 邱彥翔 二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一致之供述,並參酌檢察官偵查中,命呂豐吉、邱彥翔當場指認上訴人甲○○結果,仍堅指不移等情,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與呂豐吉、邱彥翔在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認皆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謂:呂豐吉、邱彥翔二人在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顯有瑕疵,原判決採為證據,顯然違法;原審審理時,上訴人曾要求傳訊證人,未被接受,有未盡調查責任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判斷之職權行使,倘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證人呂豐吉、邱彥翔之供述,已說明定其取捨之理由,況上訴意旨,僅泛稱其二人之供述,前後矛盾,然究竟如何矛盾而有瑕疵,原判決所為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曾請求傳訊呂豐吉、邱彥翔二人,原審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未依上訴人所請加以調查,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責任,然此項證據,如何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仍未具體表明,本院無從為形式上之審查,自難謂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