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受告訴人 馬清正朱愛梅 夫妻之強制拜託,始為其夫妻照顧嬰兒即被害人 馬天欣 。上訴人並無以照顧小孩為業務之主觀意思與行為。原審未就此調查及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徒以上訴人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受僱,遽認屬業務行為,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告訴人夫妻要求讓被害人趴著睡覺,且當時被害人患有感冒鼻塞,趴睡易窒息,告訴人要屬與有過失。又上訴人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二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則僅有能力給付七十萬元而為告訴人所拒,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遽以上訴人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理由,認第一審量刑並無過重,亦有量刑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未滿週歲之被害人褓姆,對被害人有照顧看護之業務上義務,竟疏未注意,擅離職守,外出買菜,返回後聽到被害人哭聲又疏未加以理會,致被害人因趴睡鼻孔遭棉被遮住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業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敍論綦詳。觀諸第一、二審判決所載理由,上訴人供認在家替人看小孩約有五、六年之久,並以月薪一萬元受僱看護被害人,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以照顧被害人做為生活費用之來源,恃以為生,自屬業務行為,並斟酌上訴人顯然疏於照顧致被害人遭棉被遮住鼻孔窒息死亡,其過失行為非輕,又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為量刑之依據。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資以論斷上訴人有業務上過失及量刑之基礎,顯與原判決之記載不符。上訴人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量刑裁量權行使上之違法,要非依據卷內資料所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