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蔣慶霖賴汶妹 就渠 等如何被害之經過於偵審中之陳述先後不一,顯非事實。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支付定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予蔣慶霖,蔣慶霖事後拒不返還而生爭執,上訴人等通知綽號「 阿展 」等人於「同(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至蔣慶霖住宅為本件犯行,時間上先後倒置與事理不合。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任職之居逸建設公司負責人「 吳治平 」與卷內資料所示為「 吳次平 」亦有不符。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交付蔣慶霖之一百萬元為「定金」,但蔣慶霖卻認該一百萬元係「公關費用」業已花費而不予返還,原審未傳訊該公司負責人以明真相,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卷附蔣慶霖夫妻簽發本票, 蔣某 以指紋代替簽名,其妻賴汶妹以「 賴雅汶 」之名簽署於本票虛應故事,益證渠等所謂被脅迫及心生畏懼云云,全然無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蔣慶霖、賴汶妹之指訴、證人 陳銀才 之證言,及病歷資料、本票、驗傷單、贓物領據等證據,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告訴人等苟係自願還債,蔣慶霖何致受有傷害?且賴汶妹亦無庸以偏名「賴雅汶」簽名保證,顯見告訴人等應係在遭脅迫之情形下始簽發本票及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況經測謊結果,上訴人二人分別就有關脅迫被害人讓出吉普車之訊問均呈不實反應,而蔣慶霖、賴汶妹二人就有關其所訴事實之訊問則無不實反應。因認上訴人二人所辯渠等並無妨害自由等犯行云云,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查告訴人二人於偵審中就行為人即上訴人二人及綽號「阿展」等人之加害行為之陳述細節部分雖略有出入,然就其等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蔣慶霖與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之指訴則前後並無矛盾不符之處。再查本件因居逸建設公司委請蔣慶霖仲介土地而交付蔣某一百萬元,嗣因未達成買賣協議,致生事端之事實,為告訴人及上訴人等一致之陳詞,雖上訴人即居逸建設公司總經理甲○○認該一百萬元為定金,蔣慶霖負有返還義務;蔣慶霖則認係公關費用,無返還義務。雖兩人各執一詞而互有出入,因上訴人等係因蔣慶霖仲介未成始欲索回給付之金錢,自難認渠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因之該筆金錢不論為定金或公關費用,均不生影響於判決主旨,原審未傳訊居逸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吳次平,並無不合。另查上訴人兩人犯罪時間確係八十四年四月五日,為上訴人及告訴人等分別陳明在卷,原判決記載為「同(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又居逸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係「吳次平」,亦為上訴人甲○○、告訴人蔣慶霖陳明在卷,復有蔣某收受自「吳次平」之系爭一百萬元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判決將居逸建設公司負責人記載為「吳治平」均為顯然之筆誤,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亦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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