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張○富於警訊中供稱安非他命係伊自己所有供自己吸用,並非上訴人所提供,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給張○逼等情,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張○富在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安非他命係伊自行向上訴人拿取的,核與「轉讓」行為有間,原判決引用張○富上開供詞,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張○富在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檢察官同日偵訊時,忽稱係伊主動向上訴人要安非他命,忽而又稱係上訴人交予伊安非他命,顯有重大瑕疵,原審未予詳查,率爾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張○富在檢察官偵查中與原審調查訊問時之供述,扣押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並参酌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認提供房屋與張○富同住已有相當時日,未收取任何費用,衡情張○富無誣陷上訴人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轉讓禁藥部分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辯解,認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張○富嗣亦翻供所稱,為迴護之詞,亦無足採,均已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就此部分之論處罪刑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是原判決並未以張○富警訊之供述為其所憑之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謂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情事。又刑罰上所稱之「轉讓」,凡無償讓與物之所有權行為即屬之,至究係讓與人之主動所為,抑係應受讓人之要求被動為之,則非所問。故不論為張○富主動向上訴人索取安非他命,或係上訴人逕行將安非他命交付張○富吸用,上訴人既有無償讓與安非他命供張○富吸用之行為,即屬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自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採為所憑證據之一,亦無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職權,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部分,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原判決另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累犯罪刑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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