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四號
上訴人乙○○○
甲○○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
侯雪芬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甲○○二人係夫妻。共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經營金女王理髮廳。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因懷疑 許進財 及 陳添裕 共同竊取其理髮店內之電動玩具三台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由甲○○先後邀約陳添裕、許進財至該理髮店,因盤問 陳添財 (陳添裕之誤)該電動玩具下落未果,乙○○○繼而盤問許進財是否有行竊電動玩具及現款,因許進財堅決否認並大聲喧嚷,乙○○○、甲○○與在場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乙○○○與該三名男子合力圍毆許進財,致許進財受有腦震盪及胸部骨折等傷害。惟因許進財仍堅決否認有行竊行為,且已身體受傷頭部流血,乙○○○、甲○○始僱計程車將許進財送返家。許進財返家後旋因傷勢嚴重,由其弟媳喚來救護車送至大東醫院急救。翌日並轉送高雄長庚醫院,延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許進財因外傷性胰臟炎合併腎衰竭及菌血症而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為加重結果犯,即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刑法第十七條,應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此項能否預見之事實,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經查原判決理由欄㈣固詳敍「被害人被圍毆受傷,經延醫救治無效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等圍毆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既圍毆被害人致頭部多處裂傷流血、身體受傷而無法站立,就傷害人體要害足以致人死亡之結果,自不能謂無預見之可能。」惟事實欄就上訴人等能否預見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未記載,其理由顯失依據。㈡原判決事實欄載明「乙○○○、甲○○與在場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乙○○○與該三名男子合力圍毆許進財,致許進財受有腦震盪及胸部骨折等傷害」,似認甲○○與其他共犯均對於傷害許進財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直接故意。理由竟認「甲○○前既喚人載陳添裕至店內質問,嗣見該三名男子圍毆許進財仍在場觀望未迅即報警,堪認其亦有共同傷害許進財之不確定故意」(見理由欄一㈡),事實與理由並不一致,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載明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即理髮廳服務員 陳月秀 於第一審曾證稱:「……有客人與死者衝突,因打者說老板問你機台掉了,你那麼兇,雙方即生爭執,打起架來」、「(乙○○○)他無打死者」、「當時被告二人有拉開他們,請他們不要打了」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八頁)。此等有利上訴人二人之證據為何不足採納,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