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豐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迭次辯稱警訊自白筆錄之製作過程並非適法,自不實在,此觀之顧客鄭○龍與店內坐枱小姐鄭○○(民國00年0月0日生,未滿十八歲,真實姓名見卷內資料所載)二人警訊筆錄所供幾乎相同,且遍查全卷,無人承認有姦淫情事,足證警訊筆錄之真實性頗為可疑,原審對此部分之調查尚有不足;依另一坐枱小姐黃○○(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見卷內資料所載)於警訊中供稱:店方規定不可發生性行為(即姦淫),其他就看小姐如何發揮等語,則坐枱小姐如為爭取顧客而額外服務,與店方無關,原審未察及此,亦嫌率斷;上開鄭○○在警訊中供稱均係由甲○○為伊安排接客交易,足見乙○○僅從事會計工作,原判決一併認係共同正犯,顯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二人之警訊自白,亦非僅依上開鄭○○或黃○○警訊所供,為唯一之論據,尚依據陳○宗、鄭○龍、林○○(000年0月000日生,真實姓名見卷內資料所載)、劉○萍、范○玲、鄭○芬、江○卉、吳○琍、鄭○卿、時○慧、陳○祥、曾○雄、謝○祥、宋○平、黃○雅等人所供,承辦警員陳○炳、邱○昌之供述,卷附之坐枱計時表,扣押之現款新台幣五千九百元等,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二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甲○○辯稱:伊受僱於黃姓男子,只負責倒茶、切水果,伊不知店內有未滿十八歲小姐坐枱,客人不可摸坐枱小姐等語,乙○○以係看報應徵,伊負責會計及櫃枱工作,店內無猥褻行為等語為辯,認均不可採信;上訴人二人聲請再傳訊劉○萍等人,因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上訴人二人與黃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自受僱時起,或二人,或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皆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原判決既已確認上訴人二人自受僱時起,與該黃姓男子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而有本件犯行,並已說明上訴人二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因認上訴人二人皆為共同正犯,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任意以黃○○與鄭○○警訊所供其中數語,予以斷章取義,漫事爭執,顯非適法。又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等容留、媒介坐枱小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並未認有姦淫行為,且認男客鄭○龍與上開未滿十八歲之鄭○○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則鄭○龍與鄭○○二人警訊筆錄所供情節相同,自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況上訴人二人在原審審理中,對其二人之警訊自白,並無任何係出於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法方法取供之供述,僅上訴人二人在原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提出之辯護意旨狀,空泛指稱警方對上訴人二人以誘導方式採證,然究竟如何不法取供,並未具體表明。承辦警員陳○炳、邱○昌在原審審理中復已到庭供證係依上訴人所供制作筆錄,無任何刑求等違法取供情事。上訴意旨,就警訊筆錄之真實性,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爭論,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皆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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