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漁業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而依屏東縣東港漁會所轄「低電壓」蝦拖網漁船陳情免予取締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出席單位包括屏東縣政府,依該會議結論㈠、漁業法第四十八條雖有明文規定,但蝦拖網業有實際狀況,應依實際資料作為修法之依據,㈢、在未修法前,在情理上為照顧漁民生活,請檢查及漁政單位仍應從寬處理,足見針對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屏東縣政府就使用低電壓之電氣,顯已許可,原審未向屏東縣政府函查,遽認上訴人所使用之低電壓電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屬率斷;且上訴人多年來確信漁民得以微弱電流採捕蝦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亦有違誤。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提出之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會議廳召開之「東港區漁會所轄『低電壓』蝦拖網漁船陳情免予取締案協調會會議紀錄」,並無屏東縣政府許可漁民以電氣捕蝦之記載,況漁業法明文禁止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該規定屏東縣政府亦須遵守,上訴人指屏東縣政府許可轄區漁民得以電氣(低電壓)捕捉蝦類,顯係誤解協調會會議紀錄之內容,自不容執此會議紀錄指摘原判決違法。又原判決說明:「被告使用電器之手段,危害海水中大小動物植物、浮游生物、微生物無數,損及魚蝦等水產生命之繁演,在此國際間對野生動植物,自然環境保護聲浪高漲,及主管機關一再宣導之時,猶不知遵守法令順應時勢,為後代子孫保護永續之自然生態,為此有損生物繁演及國家形象之行為。」(見原判決理由三內),並未認為上訴人不知道有處罰之規定,自無刑法第十六條免除其刑之適用。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