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始終否認參與 吳國忠 所提議之搶案,原判決僅憑共犯吳國忠、 陳朝欣 等人在警訊時之供述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唯一證據,而未採信吳國忠、陳朝欣於第一審時翻異警訊自白所為之供述,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吳國忠、陳朝欣,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未盡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參與本件搶案者共六人,所得現金贓款有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是則上訴人應分得三千餘元,豈有如原判決所認定只分得一千餘元之理。原判決此項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實則該一千元係共犯 吳國雄 清償前欠上訴人之債款。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不當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業已詳敍係依共犯 廖天年 於警訊及偵查中、 黃正發 於警訊、陳朝欣於警訊及第一審、吳國忠於第一審,所為一致供述上訴人參與本件強盜案,負責把風,並因此分得一千餘元等情,並據上訴人供認共同前往犯罪地點,且於事後分得一千餘元等情,以及查扣之犯罪工具-玩具手槍一支、玩具手槍子彈四顆、斧頭一把、手套一雙與口罩七個,為所憑之證據,復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對共犯等之事前策劃搶案不知情,僅係單純在場,在車上睡覺,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認屬避就或卸責之詞;又對共犯吳國雄於囑託訊問時所為上訴人未參與其事之供述,認屬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亦依卷內事證,逐一指駁及說明。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依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是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何項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有違反何項證據法則,始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取捨,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反經驗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以原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又共犯吳國忠、陳朝欣於警訊究為如何不利上訴人之自白,嗣於第一審又如何翻異前供改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而未經原判決說明不予採信,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泛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與首開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不符。至是否再行傳訊吳國忠、陳朝欣,原審法院本有裁酌之權,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矧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吳國忠、陳朝欣已於第一審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證明確,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此漫指原判決未盡調查,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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