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之誣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斷。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房地所有權狀三張,性質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及特許證,上訴人持該偽造之房地所有權狀行使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認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犯罪情節尚輕,情狀尚可憫恕,且犯後知悔,態度良好,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太重,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特設此條,科以較輕之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雖係購得偽造之 郭寶寶 國民身分證一枚及郭寶寶名義之房地所有權狀三張,惟其先後持以向 龔誠孝 行使及向檢察官誣告龔誠孝詐欺者,僅其中偽造之房地所有權狀三張,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行使該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而房地所有權狀乃地政機關出具,證明不動產坐落、面積及其所有權歸屬、權利範圍等事項之公文書,顯非僅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自不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上訴人行使偽造之房地所有權狀部分,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殊無上訴意旨㈠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至量刑輕重及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㈡就原審此項裁量權之行使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