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許炳欽)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為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二二號二樓領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領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領太公司在中市○○區○○路廣安段一一九、一二0、一二一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大人物」社區共十四棟房屋銷售,甲○○明知該社區編號第H棟房屋所占基地第一一九號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之原設計圖上有保留防火法定間隔一、五公尺,竟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將上開H棟房屋旁原為防火間隔之用地,部分分割為第一一九之十七號土地而出售予鄰地第一一六號土地所有人 張木安 及 張永宗 所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將該編號第H棟房地一戶出售予丙○○,並告知丙○○該戶房屋旁有防火法定間隔存在,可供其單獨使用,丙○○不疑有詐,於簽約後,已陸續繳付自備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嗣該房屋完工後,丙○○發現不符始知受騙。另甲○○明知實際完竣之建築物與原設計圖不符,竟委託不知情之建築師乙○○(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無罪確定)繪製仍保留該防火隔間之竣工圖,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持之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及換領使用執照,使該工務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六)中工建建字第六○八號建照檔案卷宗內,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核發八七中工建使字第○一一二號使用執照及八七中工建使字第○一七八號換領使用執照予領太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於房屋建築使用之管理。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將「大人物」社區編號第H棟房屋旁原設計為防火間隔之用地,部分分割為第一一九之十七號土地而出售予鄰地第一一六號土地所有人張木安及張永宗後,並將該第H棟房地一戶出售予丙○○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與丙○○洽談買賣房屋事宜時,是依據本建設案之銷售海報,該海報上並無防火間隔存在,伊並無對丙○○表示有防火間隔可供其使用,至於買賣契約書上所附之房屋平面圖,僅係為使消費者了解建物實際內部隔間、配置,而非標示土地。另伊在將部分土地出售予張木安等人前,有先詢問過建築師乙○○,乙○○稱本建築案不必設置防火間隔,伊才會出售,事後伊並有催促乙○○加速向工務局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伊並不知乙○○繪製之竣工圖與實際情形不符云云。經查:(一)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將上開編號第H棟房地一戶出售予丙○○,並告知丙○○該戶房屋旁有防火法定間隔存在,可供其單獨使用,丙○○於簽約後,已繳付自備款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又參酌雙方書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房屋平面圖影本以觀,在丙○○所購之第H棟房地旁確實以土地境界線標示出一塊防火間隔之空地存在,再者,衡諸一般買賣房地交易常情,如果業主未曾向購屋消費者表示房屋旁有防火間隔可供其使用,一般消費大眾怎會知道該建築案是否會保留防火間隔等專業問題,顯見被告甲○○確實有將防火間隔之事告知被害人丙○○,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房屋,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甚明。(二)建築師乙○○繪製仍保留該防火間隔之竣工圖,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持之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及換領使用執照,使該工務局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六)中工建建字第六○八號建照檔案卷宗內,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核發八七中工建使字第○一一二號使用執照及八七中工建使字第○一七八號換領使用執照予領太公司等情,經本院向調閱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調閱該(八六)中工建建字第六○八號建照檔案並核閱無訛,且建築師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九二四號案件時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案件時均供稱:伊並不知道土地分割出售之事,所以竣工圖上並未變更設計等語,應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起訴法條贅引第二百十六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乙○○繪製不實之竣工圖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及換領使用執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基於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先後持不實之竣工圖為申請及換發使用執照之犯行,應屬接續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