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無照駕駛違規被警攔截,因害怕罰款過重,冒稱係 林枝福 在擧發通知書收受通知聯上簽章欄內,偽簽林枝福之名字交給取締之員警,原判決認定事實雖然實在,惟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殊有過重,且未諭知准予宣告緩刑實難甘服云云。經查:上訴理由並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有何違法,僅主張量刑過重,應諭知緩刑,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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