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煙毒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受刑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三年非字第一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受刑人犯下列四罪:甲、於八十四年間因吸用麻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確定;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至三十一日連續吸用毒品,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連續吸用麻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確定;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犯搶奪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犯罪時間及裁判確定之時間,乙罪係在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丁罪係在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丙、丁二罪均係在甲罪裁判確定前(係「後」之筆誤)所犯。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首開判例意旨,法院為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時,自應分別就甲、乙二罪及丙、丁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適法。乃原裁定竟就乙、丙、丁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裁定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犯下列四罪:甲、於八十四年間因非法吸用麻藥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確定。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至三十一日連續吸用毒品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因連續非法吸用麻藥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確定。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搶奪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及裁定確定之時間,乙罪係在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丁罪係在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丙、丁二罪均係在甲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就甲、乙兩罪及丙、丁兩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適法。原裁定竟置甲罪於不顧逕就乙、丙、、丁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受刑人,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