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以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依兩造所訂租約第四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中途不繼續承租解約或違約,……其已繳納之租金及保證金之全數應作為補償甲方之損失……」等語,綜觀契約文義及論理上之解釋,該保證金逕作為違約金之性質應係懲罰性違約金甚明,原審認為不屬違約金之約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以:查依卷附系爭租約第四條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同時,交與甲方(即上訴人)五十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中途不繼續承租解約或違約時,除應將租賃之房屋交還甲方外,其已繳納之租金及保證金之全部應作為補償甲方之損失,如有不足之數,乙方仍應負責賠償之事」,依該約定文義可知,須出租人因承租人之中途不繼續承租解約或違約,致出租人受有「損失」時,出租人始可向承租人請求上開五十萬元之押租保證金,要難於「債務不履行」發生時即生強制罰,而逕解為該約定「兼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又該第四條進一步約定,如押租保證金不足補償出租人之損失,就不足之數出租人仍可再向承租人為請求,是亦與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之約定有間。且一般如約定應付違約金場合,必定明示於某條件成就時,將所收或已付款項予以沒收充為違約金之記載,方屬正確。綜觀該約定,並無是項明示沒收充抵違約金之記載,要不能僅執此約定即遽以認定係屬違約金約定之記載。是上訴人所辯,租約第四條之約定係為違約金之記載云云,不足採信。另上訴人與訴外人 劉春美 所簽訂之新租約,租期為二年,且每月租金八萬元,其餘條件並無變動之情,有租約一份附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較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為期僅一年、月租六萬五千元,對出租人而言,新租約較舊租約更有利益,是上訴人於與劉春美簽訂新租約,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上訴人既無損失,被上訴人無負補償上訴人之責任。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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