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關係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蓬壺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情形,而聲請再審。
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又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僅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零一元,該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時,因聲請人陳述其請求確認之標的全部金額為一千三百多萬元,而當庭裁定命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一元。嗣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對於台北地院八十五年一月四日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對於同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一併聲明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對該裁定又聲明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關於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認其就臺北地院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部分,提起再抗告,依首揭說明,係不合法。至臺北地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核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法律既別無得抗告之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因而併予駁回,亦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情事。按法院之裁判適用法規,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其他解釋、判例、判決以為立證,是聲請人利用其他解釋、判例之法律上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新證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