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將上訴人偽造之標單上「 石重光 」、「 莊文義 」、「 沈水文 」、「 王秋東 」之署押均予沒收,但標單並未令上訴人辨認,竟予宣告沒收,已與法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詐騙總額之計算,僅以上訴人之供認為認定之標準,而未詳查會員繳交之金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招集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止之互助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偽造會員之標單,冒標會款,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牽連犯,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一審法院供認不諱,且經告訴人王秋東指述甚詳,並經證人石重光、莊文義、沈水文供證屬實,復有標單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此項依上訴人之自白,且經查核與告訴人、證人等所供證情節相符,採為判決基礎論處罪刑,自無上訴人所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到庭,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得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之規定,踐行審判程序後予以判決,亦不容上訴人任指未對其踐行審判程序,上訴人執以指摘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