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汚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汚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均係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之台中縣第十三屆縣議會議員,乙○○欲參選議長,為求順利當選,乃於甲○○宣誓就任前,要求有投票權之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議長選舉時投票給渠,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願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酬,經甲○○同意後,乃於同年二月十六日,自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電匯二百萬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甲○○活儲帳戶,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甲○○宣誓就職後,果依約投票給議長候選人乙○○,因認乙○○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甲○○犯有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事前受賄各罪嫌。但經調查證據結果,認不能證明乙○○、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甲○○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系爭二百萬元係借款,與賄選或事前受賄無關,然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赴大陸,至遲會於同年二月底返台(因三月一日投票,實際於二月二十四日即返台),何以須借二百萬元供家用?又依台灣習俗,農曆春節前後數日,應付各項開支,使用現金較多,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匯款二百萬元至甲○○帳戶,該日已是農曆正月初七,一般公私機關均已恢復正常上班,家庭使用現金已較少,除非有特殊用途,當無借取巨款備供家用之理。甲○○究竟有何特定用途需借巨款?如無特定用途,其本人既要前往大陸,且為時不久,竟借二百萬元巨款備供家用,能否謂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審未予釐清,遽認該二百萬元為借款,已嫌速斷。又原判決既認被告甲○○與其妻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有定期存款四千三百萬元,且採信證人 鄭火城何敏條葉美鈴 之證詞認甲○○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三千萬元為其所經營忠利塑膠有限公司之定存,甲○○無動用之權限,故需向乙○○借上開二百萬元。惟該三千萬元究竟是否確為上開公司之存款?原審未向該公司調查有何憑據?何時存入甲○○帳戶?其利息所得公司有無入帳?又既係公司所有,存在股東私人之帳戶與存在公司帳戶其稅負之差別如何?何以不存入公司之帳戶?如發生風險由何人負擔?再該款項如確係公司所有之資金,何以歷經多年仍未動用?被告甲○○所稱該款項為公司預備使用之資金,現仍轉存在其他股東親人之戶頭,是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甲○○何以於本院上次發回更審時始為上開辯解?有無與證人串證之情形?此外甲○○與其妻另尚有一千三百萬元存款,何以仍需向乙○○借用二百萬元?再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已指明甲○○借用二百萬元,既供家用,何以匯入甲○○帳戶而不匯入 葉妻 帳戶?且借入該款項後有無支用?如未支用,甲○○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返台,何以不即歸還,卻遲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著手偵辦本件賄選案後始返還?均待查明釐清。原審仍未究明釐清,即予判決,亦有可議。以上諸疑點,與判斷系爭二百萬元究屬借款抑為賄選或事前受賄款項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係借款並據以改判被告等無罪,不惟理由不備,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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