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甲○○以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坦承有與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參酌被害人甲女迭於偵、審中之指訴,證人即受理本件被害人甲女報案之警員薛○益之證詞,卷附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八七)中榮婦第○○○○號函文(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天至該院急診,其陰道分泌物可檢出精蟲反應,左頸部且有瘀傷約二公分見方,疑為性侵害事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刑醫字第○○○○○號鑑驗書(證明案發當日,由被害人甲女下體採取之分泌物之精子細胞層DNA,與上訴人血液檢體DNA之型別皆相符)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其自八十一年間起,因病已無法勃起,故不可能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徐○雲、林○耀及李○美(上訴人之前妻),或無從送達、或傳拘無著,或經上訴人表示證人不到庭無意見云云,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陳詞爭辯,或泛指原審未盡調查之責,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既已依憑調查所得心證,說明上訴人所辯:其於案發時,有性功能障礙,不可能從事性交行為云云,為不足取之理由,則其請求送醫鑑定其於案發時之性功能是否正常及調閱其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即無必要。原判決於此雖漏未說明,然於原判決主旨既不生影響,自不能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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