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陳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凌晨,在台東市○○街○○○號千歲門飯店三○三號房間內,共同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 施宏達 。因認被告二人共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施宏達交付五百元,係清償先前積欠乙○○之債務;且無證據證明甲○○有因買賣關係,而交付施宏達一小包安非他命,又不能僅憑施宏達前後不一之供述即入人於罪,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應就調查所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施宏達於警訊中供稱:「乙○○向我要欠他的一萬四千元,但我沒有錢還他,乙○○就要我外出去找要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象,我於是就外出去對找象,但找不到對象,我返回飯店拿自己的五百元佯稱是我的朋友要購買的,乙○○就拿出一小包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約○‧二公克給我,就說這些為五百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謂:「甲○○在房內拿一小包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乙○○說那包五百元,甲○○也說是五百元,我就拿五百元給乙○○。」、「當天我進房間後,就請我吸,再賣乙包五百元的給我。」(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前後供述之細節雖略有出入,但就其有以五百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之基本事實,仍屬一致。而乙○○於偵查中亦陳稱:「是施宏達還我五百元,甲○○拿一包出來給他(指施宏達)吸。」一節(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又與上開 施某 在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若相符合,似徵施某所云,尚非虛言。再者,乙○○供認斯時甲○○確有交付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施宏達;但甲○○却矢口弗承其事,對此二人所供何故歧異﹖何況被告二人與施宏達本為友人,當無相互誣陷之理。原審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事證,何以不足資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徒以施某前後供述不一,逕認施某之證詞全部為不可採信,與證據法則難謂無違。㈡、施宏達雖曾謂伊欠乙○○一萬四千元,所交付之五百元係清償舊欠云云,究否實情﹖係因何故所積欠﹖原審未深入查證其事。且乙○○先於偵查中陳述:「他(指施宏達)欠我約五千元,這五百元是他還給我的。」(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嗣於第一審則謂:「當天我剛好肚子餓,見他之前欠七、八百元,我跟他(指施宏達)說你有沒有錢,他說他剛好有五百元。」(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各云云,所稱還債之情節前後不一,尤其施某舊欠之數額若干,又與施宏達所云不符,其故安在﹖是施宏達與乙○○之間究竟有無債務關係存在,要非無疑。原審對此疑點並未釐清,即認定施宏達交付五百元,係為清償積欠乙○○之債務,非為買賣安非他命之價金等情,尚嫌率斷,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