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永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6日凌晨4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旁停車場外圍,持自備鑰匙發動竊得 陳建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叡及證人 錡太郎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相片、竊案現場方位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在桃園市○○區○○○街旁停車場外圍竊取被害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卻將之棄置於新北市○○區○○路與鳳七路路口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明確,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已將該普通重型機車視為自己之物,任意棄置,而以所有權人自居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考量被告故意再犯本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便利,率爾下手行竊被害人所有之物品,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㈡、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雖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違禁物,且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513號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凌晨4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旁停車場外圍,持自備鑰匙發動竊得陳建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叡及證人錡太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相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3張、竊案現場方位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王鈺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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