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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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86號聲請人 莊雅雯 相對人佳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旭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廖英 任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5%,且繼續持股1年以上,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公司向來均由負責人張旭嘉實際經營,聲請人並無實際經營權,近來相對人不斷隱匿公司財務狀況、借貸情形等資訊,聲請人曾多次至相對人公司要求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未獲回應,相對人僅告以資料已備齊,實際上仍不願提示,致聲請人無從實現公司法所賦予股東查核簿冊之權利,為保股東權益,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公司與佳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衍公司)及佳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旭公司)為關係企業,佳衍公司、佳旭公司股東 莊秋福 為聲請人之父親,負責人 張宗邦 則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旭嘉之父親,相對人公司為佳衍公司實際投資。莊秋福雖曾向張宗邦要求檢查佳衍公司、佳旭公司相關財務帳目,然在張宗邦同意下,莊秋福迄今並未實際查閱任何帳冊,且莊秋福另案聲請對佳旭公司查核帳務等,經 鈞院 以105年度司字第85號裁定駁回,顯見本件實際要求檢閱公司帳冊之人為莊秋福,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要求檢閱帳簿,更遑論相對人有拒絕聲請人檢查帳冊之情事,況且相對人更無隱匿財務狀況情形。此外,聲請人自96年起擔任佳旭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三家關係企業間之廠商貨物及收發貨、會計帳務等事務,就相對人公司營運、財務狀況,均知之甚詳,故聲請人泛稱無法得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云云,顯係空言,聲請人查帳目的僅在以查帳程序干擾公司營運,藉此逼迫公司其他股東高價購買聲請人持有之股份,則在聲請人於閱覽相關財務表冊並無困難之情況下,恣意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查閱相關帳簿,顯具有濫用公司法第48條權利之情事,自無保護之必要。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經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尚無不合。
(二)相對人雖主張本件實際要求檢閱公司帳冊之人為聲請人之父莊秋福,目的在於以查帳程序干擾公司營運,藉此高價出脫持股,且聲請人身為佳旭公司之會計,就相對人公司營運、財務狀況,均知之甚詳等語。惟聲請人之父莊秋福所另案提起之本院105年度司字第85號行使監察人事件,與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無關,自難僅憑莊秋福曾對佳旭公司提起聲請查核帳務等,即遽然否定聲請人現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且縱聲請人兼為相對人公司關係企業之會計,亦不當然了解相對人公司營運、財務狀況,自不待言,如聲請人對相對人業務項目及財產情況有疑義時,應仍得選任檢查人調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或條件之限制自明。再者,前揭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已限制股東持股應繼續1年以上,且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並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為之,檢查內容須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顯見立法上應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以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從而,倘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聲請人既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其提起本件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聲請,即屬有據,自難認其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係以恣意擾亂相對人正常營運為目的。
(三)按權利之行使固應受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限制。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即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且實施檢查之結果,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若然確有不法,亦係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而有利於股東權利,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檢查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聲請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又檢查人之檢查項目,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相對人謂聲請人係藉由檢查程序,達成干擾公司正常經營云云,自不足採。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會計師適當人選,經該公會於105年12月19日以中市會字第105465號函推薦 廖英任 會計師(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檢查人,有該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廖英任會計師具有碩士學歷,並擔任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經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亦能適時維護及保障,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