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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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衛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姚衛華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白雪舞廳後方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1時2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乃告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被告姚衛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背面),檢察官及被告復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4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
20、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白雪舞廳後方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嗣經警於同日21時2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因為伊當日是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不知道自己會喝到酒精濃度多少,所以伊認為如果是喝燒酒雞,即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僅有同條項第2款適用之餘地,而伊騎車時沒有員警所述之蛇行及騎車搖擺的情況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白雪舞廳後方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2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第52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22頁正面、第53頁正面及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正面、第20頁正面、第25頁正面),此部分事實自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即,於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時,已由法律直接擬制為已不能安全駕駛,而應逕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以上時,始有判斷是否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同條項第2款規定適用之餘地。則本案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有如前述之證據可證,則無論其係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或係直接飲用米酒,及其行車時是否有車身搖擺及蛇行之事實,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自已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而無適用同條項第2款之餘地。是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 鄭基章 及請求勘驗現場查獲錄影光碟,以調查其當日確係食用燒酒雞及其行車時是否有車身搖擺及蛇行等節,與被告是否涉犯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無涉,核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而應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行為人主觀意思所對應之行為情狀;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是行為人對其服用酒類的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駕駛的主觀心態,即具本罪的構成要件故意。至於行為人對其服用酒類之劑量,則無認識的必要(詳參學者 林山田 所著「刑法各罪論下冊」第313頁,94年11月五版二刷)。此觀國內部分學者針對修法前「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亦有認為屬於「客觀處罰條件」之性質(詳參學者 甘添貴 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6頁,104年5月四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則於修法後作為取代「不能安全駕駛」用語之前揭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自應採取同一解釋而認其同屬「客觀處罰條件」,較稱妥適。從而,被告既知悉其係食用摻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此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則其自已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是其對其駕車上路時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姚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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