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17號原告 邱徐秀蘭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 律師被告 張樹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 邱奕隆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並簽發票面面額合計為8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詎被告屢經催告均未清償,邱奕隆(已於108年1月7日死亡)於107年10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向邱奕隆借款約2、30萬元而已,且伊有陸續還款,系爭支票亦係因借款到期未還款而應邱奕隆之要求而換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邱奕隆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擔保,邱奕隆嗣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債權讓與協議書及通知之存證信函暨其簽收清單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16至19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邱奕隆借款,並以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足認雙方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雖辯稱其僅借款2、30萬元,系爭支票係因借款到期未還款而應邱奕隆之要求而換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附表所示3紙支票正本均仍由原告持有,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經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苟如被告所述,係因借款到期未還款而應邱奕隆之要求而換票,則其豈有不取回先前簽發之支票正本之理?再者,觀諸卷附附表編號1、2支票發票日同為93年12月31日,合計票面金額50萬元,亦非被告所稱之2、30萬元。另參諸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兩造107年8月9日之對話紀錄中:「(原告)但我就跟你說有3張票,60萬…不,80萬,而有兩張30,一張20的,對不對?(被告)恩。」等語,被告對其合計積欠邱奕隆80萬元,且曾簽發2張30萬元、1張20萬元之支票以為前開債務之擔保一節亦未異議,且未提及換票及已部分清償之事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其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8至15頁、證物袋)為憑,且被告復自承伊還錢沒有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又邱奕隆將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19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康馨予┌────────────────────────────────────┐│附表:107年度訴字第3017號│├─┬─────┬────┬────┬──────┬──────┬────┤│編│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註││號│(新臺幣)││││││├─┼─────┼────┼────┼──────┼──────┼────┤│1│30萬元│張樹陞│ 蘆竹鄉農 │93年12月31日│FA0000000││├─┼─────┤│會新興辦├──────┼──────┼────┤│2│20萬元││事處│93年12月31日│FA0000000││├─┼─────┤│├──────┼──────┼────┤│3│30萬元│││94年1月13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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