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 郭儒瀚 被告 林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由西北往東南行駛,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區○○路○段與福康路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行經前開路段,未注意前車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型重機車,○○○區○○路○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與被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行為顯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之大型重型機車廠牌為Kawasaki、出廠年份2014年,購買新車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88,400元,而原告之車輛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1,080,000元,則其回復原狀費用顯然過鉅,是原告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依當時(即2015年)折舊後之價格約65萬元,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原告任職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每月薪資約6萬元不等,因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減少勞動能力,因休假無法上班達一個月期間,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個月薪資所得6萬元。(三)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身體之痛苦與不適,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出的賠償金額及精神賠償金額太高,車損部分估50萬元,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上面寫宜休養3日並無說要休息1個月。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104年1月27日22時47分,在臺中市○○區○○路與福康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認(本院卷第22頁至第58頁),依上開證據所示,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中司調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對此復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認被告應負擔之本件全部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損害。
1、機車修理費部分:
(1)原告騎駕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如需修復需,連同工資、零件共計1,072,133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驥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會員估價委修單(本院中司調卷第15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而據原告自陳其原始購入機車之費用為888,400元,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及繳款單可為佐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該機車之修護費用已超出原始購買費用,則原告所受損失自應以較低之原始購買費用為計算基準。
(2)查本件機車出廠日期為2014年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證(本院卷第68頁),至104年1月27日車禍發生,計使用1年1個月。茲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則該機車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390,628元【第1年折舊額888000×0.536=475968,第2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536×1/12=18404,計478968+18404=497372;000000-000000=39062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2、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1)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甲、開據日期2015年1月25日:「病人於104年1月27日23時04分因上述症狀至急診就醫,經檢查為上述診斷,並於104年1月28日9時50分經急診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宜休養3日。」(本院中司調卷第9頁)。
乙、開據日期2015年2月10日:「宜休養7日。病人於104年01月27日23時04分,因上述症狀至急診就醫,經檢查為上述診斷,並於104年1月28日09時50分,經急診出院。
宜門診追蹤治療。病人於104年2月10日門診,宜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本院中司調卷第10頁)。
丙、開據日期2015年3月10日:「病人於104年01月27日23時04分因上述症狀至急診就醫,經檢查為上述診斷,並於104年1月28日09時50分,經急診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病人於104年2月10日門診,104年3月10日門診建議右膝膝外側副韌帶撕脫性骨折需接受手術治療,宜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本院中司調卷第11頁)。
丁、開據日期2015年4月8日:「病人於104年3月26日住院,於104年3月27日接受外側副韌帶縫合手術,並於104年3月29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病人因上述病情,病人於104年4月8日門診。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3個月」(本院中司調卷第12頁)。
戊、開據日期2015年7月8日:「病人於104年3月26日住院,於104年3月27日接受外側副韌帶縫合手術,並於104年3月29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病人因上述病情,病人於104年7月8日門診。宜門診追蹤治療。不宜負重。宜休養3個月」(本院中司調卷第13頁)。
己、綜上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害,持續至醫院治療,並因病情發展而接受手術治療,且於宜休養3個月,故原告請求1個月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應屬合理。
(2)據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司中調卷第24頁),其於103年度全年工作所得為712724元,平均每月為59,394元(計算式:712724/12=59394),故原告請求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59,394元為適當。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經過急診、門診及住院手術,並宜休養長達3個月,於日常日活已有所影響,其身心所受痛苦不可小覷,並斟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經濟能力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暨參酌兩造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4、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50,022元。(計算式:390628+59394+100000=550022)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起算(本院中司調卷第28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22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為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