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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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拾玖點陸柒貳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勝銘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雞寮旁,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該雞寮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9.6720公克,含包裝袋2只)、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勝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照片、現場查扣證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9.6720公克,含包裝袋2只)、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但因該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刑法第59條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意旨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且嗣後於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27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有上開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9.6
720公克,含包裝袋2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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