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佩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佩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2月2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以被告故意再犯本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犯下本罪,足見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毒品器具(吸管)壹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二│毒品器具(殘渣袋)貳個│同上。│└──┴─────────────┴─────────┘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被告王佩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於10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前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9日晚間9時4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99之25號5樓住處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個及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佩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鄒茂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