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30號異議人丁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煌杰 相對人 蔡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0月11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14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即該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105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居所地收件地址於105年8月12日收受,另相對人戶籍地收件地址於105年8月15日投遞未果,於同日暫存郵局進行招領,嗣於105年9月1日因未經相對人領取而退件,是異議人於105年8月11日所為之催告,至遲於105年8月15日起算催告期間。相對人於105年8月11日當日即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鈞院執行處並於105年8月16日函知已收受異議人之撤回,異議人俟於105年9月12日方具狀向鈞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顯已逾20日,應認異議人於105年8月11日之催告合法生效。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兩造間本案訴訟既經鈞院判決確定,毋待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能催告行使權利,從而,鈞院以執行法院未撤銷執行程序前無從確定損害額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於92年2月7日修正後業將原第2款移至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異議人前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3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異議人固主張曾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相對人毋庸對異議人負票據責任,訴訟即已終結,異議人乃於105年8月11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593號存證信函通知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343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陳報撤回執行狀(四)、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全子字第647號函、105年8月11日台中大全街第59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異議人復援引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意旨,主張毋須待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能催告行使權利,因而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云云。惟異議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雖曾提起本案訴訟,並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部分獲敗訴判決確定,而異議人既就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理論上其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即有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之可能。此際異議人倘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以解除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或動產債權實施之假扣押查封,則損害有可能發生迄今,甚至繼續向後發生,倘准許異議人領回擔保金,形同免供擔保而可繼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債權,不僅有違應供擔保之原意,且對相對人極為不公平。是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所受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需行使權利,故異議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換言之,異議人雖於105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翌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限期內行使權利,惟在異議人催告前,異議人並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甚明。是異議人雖於105年8月11日同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情,認為:「查依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47號執行事件卷附104年7月16日函及執行命令、104年7月27日函,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並經本院分別以上開函囑託執行、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聲請人即於105年8月11日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等語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並無違誤。
五、至異議人援引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該則裁定經選編為判例內容係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於92年2月7日修正後將原第2款移至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核與本件異議係涉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者無涉。而異議人援引該則民事裁定其他內容部分,既未經選編為判例內容,難謂已具有判例之效力,附為說明。
六、從而,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審核異議人於105年8月11日即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卻未事前撤回假扣押執行,其至同日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與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從據此准許返還擔保金乙情,尚無不妥。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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