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賢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被告蔡秀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涵金個人養生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則受雇於被告丙○○擔任店長兼現場負責人。 詎渠 等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客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在上揭工作室內,容留庚○○等人擔任服務小姐,由被告戊○○接待引領男客前往工作室房間,再通知服務小姐至各男客所在之工作室房間內,繼之由服務小姐以每次半套性交易另行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在上揭工作室之房間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所謂「半套」之性交易猥褻行為(亦即係由女子以手搓動男客之生殖器,直到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渠等則可從中每次向服務女子抽取不詳金額,作為營利之報酬。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適有男客丁○○前往上址消費,且甫與店內服務小姐庚○○在上鎖之3樓包廂內正在從事半套性交易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當日營業現金3900元、警報遙控器1只、營業帳單1本、小姐營業紀錄單5張及室內鐵門鑰匙1支等物。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涉有前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戊○○坦稱分別為前開工作室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等情,並經證人庚○○、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臺中市政府函文暨商業登記抄本、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當日營業現金3900元、警報遙控器1只、營業帳單1本、小姐營業紀錄單5張、室內鐵門鑰匙1支等物可資為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戊○○固坦承分別為前開工作室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丙○○辯稱:前開工作室服務項目只有單純按摩,伊也向所有按摩小姐要求不能進行性交易等語;被告戊○○辯稱:工作室內收費項目都是純按摩,伊不知道證人庚○○、丁○○私下究竟進行何種交易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為前開工作室負責人,聘請被告戊○○擔任店長即現場負責人,並僱用成年女子庚○○擔任按摩小姐,消費方式為每小時按摩費用500元、每次另收取清潔費用100元,其中按摩小姐可抽取350元,餘則歸工作室所有;後丁○○於105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至前開工作室消費,由庚○○於該工作室3樓包廂內為其服務,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搜索,在前開包廂內發現丁○○全身赤裸等情,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甲○○、 柯玉美陳玉卿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65284號函及後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0至12、36至40、45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被告2人於105年7月21日究有無媒介、容留按摩小姐庚○○與男客丁○○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妻子去前開工作室按摩過4、5次,其中伊由證人庚○○服務過3次,第1次去按摩時,店長有跟伊說過店內消費方式,但沒提到有「半套」性交易,是第2次給證人庚○○按摩時,證人庚○○表示可以幫伊做「半套」,會加收500元,但當時伊回稱改天再說,第3次也就是105年7月21日當天,伊和證人庚○○都沒有提到要做「半套」的事情,證人庚○○有幫伊脫掉內褲,因為要幫伊按摩屁股,但當天證人庚○○都沒有碰到伊的生殖器,也都還沒有付錢,伊在警詢中提到主觀上認定當天要進行「半套」性交易等情實在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80頁);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丁○○之前有跟太太來過2、3次,伊總共幫證人丁○○按摩過3次,伊曾在第2次按摩時跟證人丁○○提到可以幫忙做「半套」,當天幫證人丁○○把內褲脫掉是為了要按摩屁股,並未碰到證人丁○○的生殖器,但如果警察未到場搜索,可能會進行「半套」性交易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70頁),經核渠等前開證述,堪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5年7月21日,證人庚○○、丁○○未曾就是否進行「半套」性交易有過交談,證人丁○○於前次證人庚○○提及此事時,亦係回稱「改天再說」而無明確約定何時進行,則縱證人庚○○、丁○○各自主觀上均認105年7月21日當天可能會進行性交易,但2人當日既未曾商議本次是否進行「半套」性交易,實際上證人庚○○亦未撫摸證人丁○○生殖器,尚難憑渠等前次對話內容,遽認本件已達成性交易之合意,自無從認被告2人有何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之犯行。此外,證人即按摩小姐甲○○、柯玉美、陳玉卿均證稱前開工作室並未從事「半套」性交易(參警卷第24至26、29至32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4頁),證人即男客 張明湧 亦證稱:去前開工作室多次都是純按摩,也未曾被邀約過性交易等語(參警卷第22至23頁)。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曾於電話中暗示伊:「褲頭這麼緊,身段這麼高,妳賺什麼錢?(臺語)」等語(參本院卷第163頁),然與被告2人究有無為前開媒介、容留庚○○、丁○○為猥褻行為犯行無關,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及扣案之營業現金3900元、警報遙控器1只、營業帳單1本、小姐營業紀錄單5張、室內鐵門鑰匙1支等物,亦僅足以證明前揭時、地查獲時之現場狀況及該店當日之營業情況,均與被告2人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無涉,要難執此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被告2人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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