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晁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不含遭警查獲到採尿此段期間)之某時點,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朋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匝道口為警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在中壢友人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5年12月6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據Clarke'sIsolati
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
5天,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回溯120小時內(不含遭警查獲到採尿此段期間)至少有施用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可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初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本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28日至10
8年1月27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及採驗尿液,未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38號撤銷並已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緩字第184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6年度緩護療字第316號及106年度緩護命字第908號觀護卷宗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施以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但未遵從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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