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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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佩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佩茹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債務協商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05年4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除有田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田皇公司)之股份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田皇公司103年、104年之營業均為虧損,負債達6千多萬元,資產僅數十萬元,已於104年8月27日解散,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回覆之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為證,已無處分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05年4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債務人自陳現以擔任褓母為業,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8,
000元,此有債務人106年10月18日、108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1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乙節,堪可認定。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業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認定為24,088元(生活必要費用11,
088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房租費用5,000元=24,088元),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有不足,並無餘額,債務人顯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四、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查,債務人現雖為37歲,有工作能力,然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債務人將來是否從事工作,除涉及債務人自身能力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債務人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況債務人自陳因脊椎手術而未能久站,其是否能持續穩定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事項,遑論債務人將來是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本非考量債務人得否予以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經濟困窘乙情,債務人已表示得透過兄弟姊妹相互援助以支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亦難逕推論債務人有何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事。此外,本件各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查察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