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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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名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名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名均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精誠八街與精誠八街1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徐名均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賴慧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徐名均之左方,沿精誠八街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上述之天候、光線及路面狀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致閃避不及,賴慧璇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徐名均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賴慧璇之機車倒地,人則彈飛至徐名均車前擋風玻璃上再摔落於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挫傷、右下肢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徐名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慧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名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名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1頁),且有被告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可佐(見他字卷第24頁正反面、第36至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慧璇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至5頁、第23頁正反面、第36至3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第25頁正反面、第28至31頁、第6頁、第40至42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放於他字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至9頁反面)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時間2016/06/17(下同)14時59分33秒: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畫面上方駛入,直行往車禍路口行駛。14時59分34秒:告訴人騎乘機車由畫面右方駛出,往車禍路口行駛。14時59分35秒:兩車均駛入車禍路口,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彈飛到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上,機車倒地。14時59分36秒:告訴人摔落到地上。上開畫面顯示車禍發生過程中,兩車均係直接駛入路口,並未在路口前暫停,亦未見兩車在路口前有明顯減速之情形,由畫面亦無法判斷兩車之時速為何。」等節,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致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於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且依本件事故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詎告訴人為左方車竟疏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15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46至47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27頁),且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兼衡告訴人亦有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較輕,復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