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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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宥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宥勝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
1、3、4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宥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查受刑人翁宥勝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
1、3、4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3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雖請求併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前開附表編號
1、3、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判決1份附卷為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與前開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併合處罰,自不得與前開附表編號
1、3、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觀諸受刑人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示,受刑人對是否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勾選「否(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是本案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前開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表:受刑人翁宥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日│104年12月4日│105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前1、2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764號│偵字第7153號│毒偵字第914號等│├───┬────┼────────┼────────┼────────┤││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49號│1508號│1648號││事實審├────┼────────┼────────┼────────┤││判決│105年3月8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49號│1508號│1648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28日│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648號(已│執字第491號(執│執字第1409號(編│││執畢)│行中)│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期滿日107.6.21)│└────────┴────────┴────────┴────────┘┌────────┬────────┬────────┬────────┐│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9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914號等│││├───┬────┼────────┼────────┼────────┤││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09號(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期滿日107.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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