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寶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本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已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5號被告張寶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235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1月
3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鶴來KTV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桃園火車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他處。嗣於翌(4)日凌晨0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252巷15弄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因逃避警員 黃頡承 稽查遭追緝,而與黃頡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發生碰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分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14時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頡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秀敏檢察官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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