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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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信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信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信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車上路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本案已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併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945號被告鄭信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信河自民國107年7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6段之公司附近,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雙連2段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6分許,○○○鎮區○○路雙連2段14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醉駕駛而疏未注意冒然前行,適前方有馬 李思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馬李思慧受有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鄭信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信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酒後駕車並因駕車失控而發生車禍,被告當時之注意力顯已無法集中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甚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信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林秀敏檢察官林鈺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允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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