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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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勝雄 桃園市○○區○○街○巷○○號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勝雄應不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1號受理在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聲請人自105年6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且始終均未遵守法院命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9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可認定。
(二)前於更生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18日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且於105年11月10日命聲請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以其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名稱等,前開債權表、限期補正通知函均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見函稿債權表、公告及送達證書,司執消債更卷第88至90、92頁)。聲請人收受前開函文後,具狀表示其原任職萊成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05年10月10日離職,目前失業中,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7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6年2月15日、同年3月3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亦未提出更生方案到院,且始終均未遵守法院命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相關文件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見函稿及送達證書,司執消債更卷第116、117頁)。
(三)前於清算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16日、107年1月4日命聲請人製作資產表後陳報,及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見函稿及送達證書,司執消債清卷第13、14、21、90-1、90-2頁),惟聲請人收受前開函文後,始終均未遵守製作資產表後陳報,及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之命令。
(四)前於更生、清算程序中,本院曾5次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只在第一次曾經具狀,其餘4次均已讀不回,堪認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重大延滯程序,且非情節輕微,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聲請人雖主張其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自聲請調解、更生至清算程序階段,皆為自己獨立為之,且因不諳法律用語及不懂法律文字,導致未及適時提出更生方案及資產表云云,然如前述,聲請人在更生程序中,曾有一次具狀陳報其失業之情事,而該陳報狀並記載「能否找到新工作後,再來提出還款計劃(按:原文如此,應為「計畫」之誤)」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6頁),可見,聲請人知道「更生方案」就是「還款計畫」,其所謂因不諳法律用語及不懂法律文字始未及補正云云,並無可採。
三、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其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依上開規定應受償之金額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同條例第141條裁定免責,尚無礙於聲請人為復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