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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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2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許垂青
許陳選 許垂璧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垂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許慶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垂青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使用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5年6月4日仍積欠新臺幣(下同)492,998元未為清償。被繼承人許慶堂於101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許垂青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許垂青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許慶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分割、分割方法、比例均無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垂青積欠原告通信貸款債務未為清償,被繼承人許慶堂於101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80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年6月23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50104848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許慶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一)債務人許垂青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許垂青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許垂青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債務人許垂青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許垂青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許垂青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許垂青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許垂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應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股票變價後,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附表7所示現金,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此自屬公平。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表示無意見。爰斟酌被繼承人許慶堂死亡多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原告及共有人間彼此權益,本院認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割許慶堂遺產較為妥適。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一┌──┬──┬──────────────────────┐│編號│種類│遺產項目│├──┼──┼──────────────────────┤│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路○○巷2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5│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鄰○○路○○巷2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6│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股。│││││├──┼──┼──────────────────────┤│7│存款│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248元。│└──┴──┴──────────────────────┘分割方法:
編號1至5: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編號6:變價後,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編號7: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許垂青│1/4│├────┼───────┤│許陳選│1/4│├────┼───────┤│許垂拱│1/4│├────┼───────┤│許垂璧│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