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均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非違禁物,自不得沒收銷燬,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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