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見乙○○將其所有之FYR─0二九號重型機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之際,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見地上有不詳姓名人遺失之機車鑰匙一支,先將該機車鑰匙占為己有,並持該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被竊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暨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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