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二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叄包(其中貳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淨重壹點貳公克,另壹包毛重伍點陸公克、淨重伍點叄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四號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九號、(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第二四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期滿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下旬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中和市○○路、台北縣新店市○○路廿七號景文高爾夫球場雜物間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一)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二)於八十九年三月卅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處,經警查獲,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六公克,淨重一點二公克)、臨時製作之吸食器一具。(三)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二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廿七號「景文高爾夫球場」經警查獲,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點六公克,淨重五點三公克)、臨時製作之吸食器一組,及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六公克,淨重一點二公克)、吸食器一具(以上為八十九年三月卅日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點六公克,淨重五點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以上為九十年二月三日查獲)扣案可憑,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經二次處分不起訴,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第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供參,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一)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二)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部分(即併辦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係所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二個及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且該吸食器(燈泡球)係用日常用品臨時製作代替使用之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具,亦據被告供明,爰不另為銷燬之諭知。至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零一公克)、吸食器二組,被告供稱係 劉安祥 所有,亦無証據可証明係被告所有,該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劉安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証物,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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