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不料被告竟無故於八十九年三月
間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皆無音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境證明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偉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偉達到庭證述屬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爰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君豪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B書記官吳美瑤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