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猶不知警惕,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見乙○○所有牌照FWR─六○○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錀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騎乘前開機車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把扣案及載明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FWR─六○○號機車扣案,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車輛失竊查詢個別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於被告最有利。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可憑;爰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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