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四四號、第一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貳點陸公克)及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初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七一之三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內,在下方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後,再吸取安非他命霧化後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間七時許、同年八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七一之三號內查獲,並分別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點六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此犯行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坦承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施用不諱,惟否認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然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點六公克)及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四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該戒治處所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具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本件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點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