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住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十三樓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黃玉明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之坐落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五樓房屋所有權設定抵押予原告,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清償,利息按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每屆滿三個月之日,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改按當日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加原加碼計息,如不按期償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訴外人黃玉明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拍賣並領得分配款,尚有不足本金七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用支用申請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分配表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玉明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分期清償,一期不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債務時,除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黃玉明未依約履行債務,業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用支用申請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分配表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為證,又核上開借款契約書係經被告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經本院審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明確。承前所述,訴外人黃玉明尚積欠本金七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為黃玉明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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