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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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七、一二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麻醉藥品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徒刑,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李鼎昌 (另由檢察官發佈通緝)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許,駛至台北縣汐止市○○街,其上並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M0000000E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該車車牌號碼原為GQ─五九二三號,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基隆市○○區○○路○○○號旁遭竊),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低價,向李鼎昌購買。乙○○於購得前開贓車後,為避免警方查緝,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友人甲○○先前委託其辦理車輛報廢手續,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予以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前揭贓車之上,以僭行該車牌所有權人之地位。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乙○○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九十六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輛,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先前委託被告辦理車輛報廢手續,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交付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予被告等情一致;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丙○○所有,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基隆市○○區○○路○○○號旁失竊一情,亦有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該自用小客車確係遭竊之贓車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及故買贓物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故買贓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侵占被害人甲○○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甫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