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二號
原告乙○○○籍設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五鄰七一之七九號
現住台北縣○○鄉○○○路○段○○○號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結婚,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被告常常未歸,更在外居住,經親友勸告無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故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秋鈺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在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有證人劉秋鈺到庭證明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